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告 許庭愷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家程 於民國91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許庭愷、黃志強2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7日止,共計7年,還款方式自91年12月27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依合作金庫基本放款利率7.059﹪加碼3.25﹪計算,若該行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上開借款如有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未按期給付即視為本金清償期限屆至,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自92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
784,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合作金庫於97年3月11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庭愷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借款、其他約定文件之內容、形式皆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民法所謂之定型化契約,以定型化契約使被告負擔連帶保證之責,放棄先訴抗辯權,自構成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款之「條款與其所排除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矛盾者」,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其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另違約金之條款應屬「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及「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約定亦屬無效。又縱認有效,應屬賠償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依現今低利率時代、消費物價指數高漲等情事,應酌減違約金。另其與其他債務人並不相識,原告使用不法手段使互不相識之3人彼此對保,請查明原告是否有用不法手段行借貸之實。另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為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單純之消費借貸,為何會有違約金之約定,原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並不具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等事實相符合,被告黃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許庭愷亦不爭執確有擔任訴外人劉家程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劉家程確有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許庭愷以上揭情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㈡許庭愷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㈢本件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應否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⒈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庭愷為劉家程之連帶保證人,並非消費者,依上開說明,保證契約並無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兩造間保證契約因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無效,並無可採。
⒉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
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上訴人執此抗辯保證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自不可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保證契約雖為一方預先擬定條款,惟被告許庭愷係擔保劉家程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亦未自系爭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且未有所謂經濟生活受制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事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並無被告許庭愷陳稱之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使其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或對其顯不利益,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亦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許庭愷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㈡許庭愷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即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債權尚未獲得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何方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及如何行使,只要原告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原告本得自由選擇對其有利之方式行之,向連帶保證人求償或向借款人求償,均係原告獲取清償之方式,故原告向連帶保證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據,被告許庭愷抗辯其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㈢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金約定有無過高,應否酌減?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定。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含有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與利息之性質並非全然一致,若謂債務人於任意遲延給付後,尚可空言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務人於借貸時任意應允,於無法清償時,則藉詞推託,而有害於社會經濟交易,自難謂公平。
⒉查依系爭借據約款第3條第⒊⒋⒌點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7.059﹪加碼3.25﹪計算(目前為10.309﹪)按期計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算整之,上開借款如有遲延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依契約約定,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時,僅需按月繳付利息,而利率之約定,已考量借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及日後之變動而訂為機動利率,並無過高之情況,而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係依逾期之期間長短,分別按原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僅相當於債權人收回借款資金再運用所得孳息之10%、20%,而非再加計借款本金之10%或20%,故依前開審酌標準,實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亦非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訴外人劉家程積欠合作金庫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而原告已合法受讓合作金庫上開債權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劉家程既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2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590元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
┌──┬──────┬──────┬────┬───────────┐│順序│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1│784,550│自92/1/27起│10.309%│自92/2/27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