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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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原告 梁奕楷
梁奕基 相對人即被告 黃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抗告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各新臺幣壹拾萬元,抗告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梁奕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抗告人梁奕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加裝深色窗簾並於強光開啟時拉上窗簾阻隔屋內強光照射抗告人住所,係為維護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裁定認屬因財產權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顯然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加裝深色窗簾並於強光開啟時拉上窗簾阻隔屋內強光照射抗告人住所,係為維護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屬非因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抗告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各10萬元,此部分應屬因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各10萬元,抗告人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述方式計算,抗告人梁奕楷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3,000元+1,000元),抗告人梁奕基部分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即3,000元+1,000元),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萬元(即165萬元+10萬元+1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容有未合,爰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