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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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先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復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致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即無修正後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000年00月0日生效之規定,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張清和所為,係犯100年1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0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並使自身受有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其前於100年間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竟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所犯法條100年12月2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