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吉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吉利因心臟肥大、心臟衰竭導致肺積水,體內水分無法排出,於101年1月30日戒護就醫後,醫護人員告知被告之心臟已退化,須依院方判斷更換心臟,但因被告現押於看守所中,無法排隊做更換心臟之手術,隨時有生命危險,又被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上有70多歲母親臥病在床,下有3歲女兒需扶養,家中經濟頓時限於困境,配偶罹患子宮頸癌,為維持家中經濟,復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無串供,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期有彌補家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邱吉利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1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5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固以患有心臟疾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邱姓被告因患有心臟病史,於101年1月31日戒送員生醫院心臟內科門診,經診斷為『心衰弱』,並開立慢性病處方簽,院方及本所駐診醫師醫囑均表示:該疾病目前需持續觀察治療,本所將視其病情需要,適時安排戒護外醫」等語,有該所101年2月14日彰所衛字第101000039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亦已發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定期戒送被告至醫院取藥,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