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54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昌於民國99年10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9年10月5日起至101年4月5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19會(含下述虛列之會員 李佳璋 ),每期會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底標3,000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下午6時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29室即黃金昌所經營之服飾店內開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詎黃金昌因財務狀況不佳,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李佳璋並無參加互助會,仍虛列李佳璋為互助會會員,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之機會,先後於附表「冒標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前開開標處所,先後冒用如附表「被冒名會員」欄所示之虛列及真正活會會員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填如附表「標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其他到場會員或其委託代標人佯稱係未到場之該被冒名會員以寄標方式所願投標之標息製成之標單參與競標,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係該會員願以其上填載標息金額競價投標之意思,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持該偽造標單參與各該次競標而行使之,並因而得標,進而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開標係該被冒名投標之會員得標,又向被冒名之真正活會會員佯稱係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云云,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將當期活會會款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黃金昌於永豐銀行西門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合計詐得1,609,3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標會員、活會會員及各次到場會員或其受託代標人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嗣於101年2月間,該互助會僅剩最後二會,仍有多位會員未曾得標,經相互詢問後而知前開冒標情事,黃金昌遂主動與各會員協調解決方案,然有部分會員未接受和解條件,黃金昌即於101年2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開犯行(惟不符自首要件,詳後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 瀅霖劉芷芸陳姬雅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人 朱瑩霖 、劉芷芸、陳姬雅、 盧薇莉 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未見檢察官、被告黃金昌於本院審理時對之有何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瑩霖、劉芷芸、陳姬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盧薇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5至25頁、第46至47頁、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82頁背面至85頁),並有被告及證人陳姬雅提出之互助會會單各1紙、證人 朱瀅霖 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見他字卷第4、54頁、第58至74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員,並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76年度台上4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故僅有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始為被告冒標該次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查本件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故各活會會員應繳之會款,應係依3萬元會金扣除該次標息金額計算所得餘款。是被告各次冒標所詐得金額計算公式即為:(30,000-冒標當次標息金額)×(活會會員數)=當次詐欺金額。又活會會員數之計算方法,係先以冒標當次之期數,往前推算業已開標之死會會員數後,以總會數減除死會會員數即為活會會員數。然若有冒標情形,被冒標者實際上仍為活會會員,故該次開標期日之活會會員數並不會遞減,又若有虛列會員情形,該虛列會員自非真正活會會員,且無繳交會款予被告之可能,自不應予計入。準此,本件被告所詐取之款項,應如附表「詐得金額」欄所示之計算金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總金額」欄記載之金額,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至附表編號4之冒標標息應係5,000元,此觀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記載即明(見他字卷第4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6,000元,顯係誤載,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有本院102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63頁),均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競標之利息,甚或祇書寫競標利息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要旨併參。準此,被告假藉受附表所示會員寄標方式而在紙上填寫標息金額,並向到場之其他會員佯稱係該被冒名會員之標單,依互助會運作習慣,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明係特定會員參與標會,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其復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交付會款,核被告前後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冒標以詐騙活會會員,使當次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各次行使偽造標單冒標而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被告固於101年2月2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坦承前揭冒標詐取會款之犯罪事實,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至第5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2年5月3日發布通緝,而於102年5月8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2年5月3日北院木刑通緝字第185號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5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犯行,雖未敘及被告亦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基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會首身分,圖一己私利,而數度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高達1,609,300元,破壞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嚴重損及活會會員權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尚佳。酌以被告雖陳稱有意願賠償被害人,然亦自承目前尚無能力還清債務(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52、87頁),且被害人盧薇莉及告訴人朱瀅霖復到庭陳稱未獲賠償或僅獲賠部分款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85頁)等情,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於但書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所諭知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至被告所持以冒標之偽造標單均未據扣案,且於各次開標後即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72號卷第64頁),衡諸各次犯罪迄今已久,並無證據證明各次偽造標單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開標期別│冒標日期│被冒標會員│標息金額│活會會│詐得金額(新││││││(新臺幣│員數│臺幣)││││││)│││├──┼────┼─────┼─────┼────┼───┼──────┤│1│第3次│99/12/05│李佳璋│4300元│16│25,700元×16││││││││=411,200元│├──┼────┼─────┼─────┼────┼───┼──────┤│2│第10次│100/07/05│朱瀅霖│4200元│10│25,800元×10││││││││=258,000元│├──┼────┼─────┼─────┼────┼───┼──────┤│3│第11次│100/08/05│陳姬雅│5500元│10│24,500元×10││││││││=245,000元│├──┼────┼─────┼─────┼────┼───┼──────┤│4│第12次│100/09/05│盧薇莉│5000元│10│25,000元×10││││││││=250,000元│├──┼────┼─────┼─────┼────┼───┼──────┤│5│第13次│100/10/05│劉芷芸│6100元│10│23,900元×10││││││││=239,000元│├──┼────┼─────┼─────┼────┼───┼──────┤│6│第15次│100/12/05│ 賴詩媖 (朱│7100元│9│22,900元×9│││││瀅霖借名)│││=206,100元│├──┴────┴─────┴─────┴────┴───┴──────┤│合計1,609,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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