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劉淇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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