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志婷
被   告 鄔是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肆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846元,及其中14萬3470元自民國108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339%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其中之違約金200元,請求
金額變更為15萬646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7年6月22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然被告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累計積欠款項為15萬646元,迄今尚
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聲明所示之
本息,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電腦帳務明細及繳款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6頁),且被告
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46元,及其中14
萬3470元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
33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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