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及於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案件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110年4月11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010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72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見前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用以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就上開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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