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馨儀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馨儀自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115,925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下稱調字卷),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未派員到場,亦未提出清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9-34、35-39頁;本院卷第35-48、145-148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查證屬實。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尚品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100元乙節,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41頁),且其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又經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20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65789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197頁)。基此,債務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為23,100元之事實,堪屬可採,故其償債能力自應以上開之薪資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14,866元(見本院卷第37頁),未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堪以14,866元為據。
(四)聲請人稱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名須扶養,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4,000元等語。查聲請人之2名子女分別出生於97年、101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均為未成年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與配偶 張瑞璋 共同分攤,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合計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元÷2×2=14,86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支出扶養子女之費用各4,000元,合計8,000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五)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嗣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結果,聲請人積欠債務之總金額為3,124,3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為3,115,925元),縱本院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之分期款17,358元【計算式:3,124,352元180期≒1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僅23,100元,扣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撫養費8,000元後,僅餘234元【計算式:23,100元-14,866元-8,000元=23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款項17,358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債權人姓名│債權數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762,974元│││公司(最大債權銀行)│(卷第119頁)│├──┼────────────┼──────┤│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370,095元│││公司│(卷第127頁)│├──┼────────────┼──────┤│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47,650元││││(卷第193頁)│├──┼────────────┼──────┤│4│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584,166元│││司│(卷第107頁)│├──┼────────────┼──────┤│5│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649,589元│││公司│(卷第155頁)│├──┼────────────┼──────┤│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9,878元│││台灣分公司│(卷第171頁)│├──┼────────────┼──────┤│總計││3,124,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