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顯義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顯義於民國108年4月16日8時許,徒步行走至高雄市○鎮區○○○街與民興街路口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路人之適當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擦撞倒前方行人即告訴人 黃裕仁 之右肩,致告訴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9年3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