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董厚武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董厚武(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為原告 董家瑜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被告董家瑜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訴訟,惟被告董家瑜為身心障礙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ICD診斷代碼為「06.2」之中度智能障礙者,故被告董家瑜無法理解法律行為意義而負擔權利義務,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董家瑜父親,亦為董家瑜之主要照顧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董家瑜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被告董家瑜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為父女關係,董家瑜為身心障礙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ICD診斷代碼為「06.2」之中度智能障礙者,足見董家瑜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為董家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董厚武為董家瑜之父,董厚武亦有擔任董家瑜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為董家瑜選任特別代理人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號卷第91頁),因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訴訟董家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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