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巷17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二○四之一地號,地目田,
面積壹佰貳拾貳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二○四之一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數,
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係爭土地係都市計劃區域內編定為住宅區使用地,其
面積僅能供一戶建築物興建使用,如依持分實物分割,則無
法達到地盡其利之目的,且失經濟效用,損及整體利用價值
,是以本件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惟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
共有人可行等情。被告丁○○、國有財產局則表示同意變價
分割。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三小段二○四之一地號,
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該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無法達
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為被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另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三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
: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
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
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
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
係,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畸零地係指建築法
第三條所規定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而所謂面積狹小
基地,就都市土地而言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
下列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最小寬度三‧五0公尺,
最小深度十二公尺而言;又前開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
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分,惟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
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七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二二平方
公尺,且為一狹長型土地,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倘依
共有物現狀逐筆實物分割,所分得最大面積有六十一.0八
五四平方公尺,最小面積僅有十三點五四二(如被告丁○○
分得部分: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乘萬分之五千零七;原告可
分得部分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乘二萬分之二千二百二十)。
準此,本件倘依共有物現狀而予逐筆實物分割,兩造就系爭
土地分割之結果,顯然均將淪為畸零地,因而嚴重影響系爭
土地之利用與社會經濟無疑。是既然本件倘採原物分割之結
果,顯然不合經濟效益,有礙土地之正常利用,且被告等三
人又未同意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是尚不能將其共
有物之一部,分歸被告等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
,故本院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將
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較為恰當,爰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惟分割方法部分,被告丙○○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兩造無從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本
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即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附表
┌──┬───┬──────┬────────────┐
│編號│稱謂│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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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戊○○│二萬分之二千二百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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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丁○○│一萬分之五千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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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丙○○│一萬分之一千六百六十四│
├──┼───┼──────┼────────────┤
│4│被告│國有財產局│一萬分之二千二百十九│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