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被告林文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1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20日22時1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翌(21)日0時20分許,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係指起訴(包括公訴與自訴)之訴訟行為,在程序上違背法律之規定者而言,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①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④本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本院按:000年0月00日生效)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各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行為人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四、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公訴,併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本院;及其距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近
1次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被告迭經:①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聲請強制戒治、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強制戒治部分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1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花易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7日東檢松洪109毒偵349字第1099011707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毒偵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花易字第12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至11頁、第19至53頁、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既係於109年8月27日,方繫屬(即「起訴」)本院,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公訴人本應依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規定,先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而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屬適法,竟逕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在程序上自與法律規定相違背,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