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易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易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一併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事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結晶1包(含袋毛上開為警查扣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