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溱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溱寬為 劉祥瑞 經營之銘洋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下稱:銘洋公司)下游承包商,其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錦興廠工地,向劉祥瑞及其妻 姜永孟 預支工程款,劉祥瑞、姜永孟因而交付發票人為銘洋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元、發票日為109年1月20日、支票號碼為EF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支票1紙(下稱本件支票),被告於取得本件支票後,即請託 宋維彬 以本件支票向 卓月嬌 變換現金,並於同年1月21日取得宋維彬轉交之現金28萬1,500元。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地停車場,向劉祥瑞、姜永孟佯稱:本件支票遺失,要求其等再次開立同面額支票,致劉祥瑞、姜永孟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向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掛失本件支票後,欲重新開立支票時,被告知悉事跡敗漏,始離去而詐欺取財未遂,且本件支票經卓月嬌指示其子 呂育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市蘆竹區農會提示,惟因劉祥瑞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4號起公訴,於109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40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桃檢俊盈 109偵17734字第109913513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之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又以109年度偵字第17734號向本院再次起訴,且於110年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俊盈109偵17734字第1109003681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1號卷第7頁),顯就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起訴。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蔡學誼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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