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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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世明選任辯護人陳明清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槍砲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半年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0樓住處,先透過網路向奇摩拍賣網站「藍色店鋪」之商家購入槍管成品,續又上網購入槍枝主要零件撞針後,再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網路遊戲綽號「 小林 」之網友購買改造槍管,復將上開物品交由「小林」改造,由「小林」在乙○○前開住處附近巷口之車內,組裝改造槍枝而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詳參附表品名及查獲數量欄),隨後並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藏放在前開住處房間內,乃於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查獲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7年11月27日作成刑鑑字第1078015462號鑑定書1份,參酌上開所述,該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偵查卷第11至14、41至42頁、本院卷第62、78及80頁),並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2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等附卷可稽(分見偵查卷第15至20、30至
32、70頁、本院卷第4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鑑定結果詳參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1546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至68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內政部,結果認該物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年1月11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2117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月10日新北警保字第1080050980號函暨檢送內政部108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67號函各1份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3、85至86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為明確。是被告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亦甚明確。綜上,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按持有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7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半年前之不詳時間起,至107年11月13日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既當場在被告之住處房間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認被告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復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而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罪質、犯罪手法與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亦難據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及改造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物品,仍無視禁令,僅因個人好奇心或為把玩觀賞,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等,嚴重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對整體社會秩序與生活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卷查其無持上開槍枝更犯他罪,並考量其持有之前開物品之數量、期間尚非甚鉅,且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從事外包清潔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函詢內政部,鑑定及函詢結果均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078015462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06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編號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或預備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查獲│應沒收│鑑定結果││││數量│數量││├──┼─────────┼───┼───┼─────────────────┤│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壹支│壹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編號0000000000號,│││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壹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金屬槍管│壹支│壹支│認係車通阻鐵之改造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3│槍管│壹支│壹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彈簧│壹支│壹支│認係金屬彈簧。││││││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覆進簧│壹支│壹支│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彈殼│壹顆│壹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7│彈頭│伍顆│伍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8│通槍條│壹支│壹支│無│└──┴─────────┴───┴───┴─────────────────┘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訴 字第 171 號判決(108.06.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 上訴 字第 2724 號(108.10.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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