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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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30號原告 張基宏 原告 張梓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2,346,80
0元及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均為2,346,800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
㈡又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05年
度中司保險調字第11、13、16號調解不成立,且原告張梓萱已於該等調解案分別繳付聲請調解費各5,000元、2,000元、3,000元,合計1萬元,原告並於該等調解案於105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即105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調解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件起訴狀附卷可按,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張梓萱所繳付之聲請調解費1萬元,即得扣抵本件裁判費,經扣抵後,原告張梓萱應繳納之裁判費減為14,265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張基宏、張梓萱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24,265元、14,26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秋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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