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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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梁育誠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
5年度執聲沒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育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育誠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受刑人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104年度刑保字第0000000300號)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
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而將其釋放,有該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