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5號抗告人 郭議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羈押裁定(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議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驗尿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表明無固定居所、無具保人、無具保金,及本案為累犯,衡酌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1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萬華分局警員在手機私訊串通,故意把毒品塞到包包理,且跟蹤違法釣魚,還圍毆被告,被告並沒有妨害公務。萬華分局所有警員誣告、陷害教唆被告,被告並無犯罪事實,警方偽造證據。警方實施暴行,被告身體遭受壓迫傷到內臟器官導致無法工作,提出精神賠償新臺幣60萬元整,做賊喊抓賊,驗尿報告已串通好,並請求調閱旅館附近監視器云云。
三、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已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押要件。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據,已足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到案後表明其居無定所、沒有保人、無具保金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原審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無必然之關係。是有關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性、員警是否陷害教唆、毆打、栽贓被告等,乃將來法院審理本案時扣押物得否作為證據、是否成立犯罪之問題,要非法院於審查本件羈押案件時所得斟酌。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張少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