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除字第524號聲請人 周美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5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之中國時報,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應有二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542號裁定准將上開股票為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中國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11月8日,是本件申報權利之6個月期間應自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即100年11月8日起算,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股票為除權判決,迄未逾6個月申報權利之期間,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表:100年度除字第524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83-B-0119~83-B-0121│3│30000│├──┼─────────────┼──────────┼──┼───┤│002│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83-C-0255~83-C-0256│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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