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富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九三八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明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十六號、第二十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富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十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林00(詳細姓名、年籍詳卷)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信德路二九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視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恰有行人 林鳳貞 未走行人穿越道,在上開地點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西往東橫越信德路,林明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在上開地點,撞擊林鳳貞之右側身體,林鳳貞因此彈落至信德路二九六號旁茶樹園內,致其受有頭顱破裂、顱腦損、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詎林明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下車察看,亦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鳳貞之家屬發現林鳳貞整夜未歸,始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在信德路二九六號旁茶樹園內尋獲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林鳳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林明富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二)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於協商程序時在場,並接受協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背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四年。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以附表之和解筆錄所示方式,陸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條件負擔,應屬適當,爰另依前開規定宣告命被告應依附表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又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