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君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廖敏君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0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四月又十四日。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搶奪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扶輪公園附近,見 江佳蓉 單獨步行,認有機可趁,乃趁其不備之際,騎乘其所有之LP二-三一九號(未懸掛車牌)機車,由江佳蓉左後方搶奪其所有掛於左手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九百餘元及健保卡一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四日十五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旁之機車停車場,見 張家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開口扳手一支(已丟棄),將上開機車車牌拆下,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
(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興商工旁巷子,見 張阿月 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乃趁其不備之際,騎乘其所有之LP二-三一九號,並懸掛上開竊得之F七D-一八五號車牌之機車,由張阿月左後方搶奪其所有放在機車車頭下方扣環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印章三枚、鑰匙一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竹南火車站機車停車場,見 邱惠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乃以自備鑰匙(已丟棄)啟動該機車,加以竊取,得手後逃離現場。
(五)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與三泰街路口,見 許雅娟 獨自騎乘電動機車,認有機可趁,乃趁其不備之際,騎乘其所有之LP二-三一九號,並懸掛上開竊得之BXQ-九八七號車牌之機車,由許雅娟左後方搶奪其所有放在車前籃子內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萬三千元、健保卡四枚、身分證二枚、郵局提款卡二枚、汽車駕照一枚),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敏君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並經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使其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敏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佳蓉、張家慈、張阿月、邱惠卿、許雅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二紙(F七D-一八五號機車、BXQ-九八七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LP二-三一九號機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使用行竊之開口扳手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可供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三)、(五)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七0號裁定就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四月又十四日。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前開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再與前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前科紀錄,前案甫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於同年十二月即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其因缺錢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搶奪他人財物,嗣更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為搶奪之用,半個月內即犯三件搶奪,二件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工作,月入約一、二萬元,尚有祖母需其照顧,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第五十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被告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供以行竊之開口扳手及自備鑰匙,雖均為被告所有,惟業經被告丟棄於大排水溝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