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亞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亞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亞琪因犯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2月14日│106年4月27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偵│桃園地檢108年度偵│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7758號│續字第43、44號│續字第43、4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0│108年度壢簡字第14│108年度壢簡字第14││││9號│79號│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15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0號(編號2-4│││字第11544號(已執│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畢)││└────────┴─────────┴───────────────────┘┌────────┬─────────┬─────────┬─────────┐│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5月24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續字第43、44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壢簡字第14││││││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13日│││├───┼────┼─────────┼─────────┼─────────┤││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9日│││├───┴────┼─────────┼─────────┼─────────┤│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0號(編號2-│││││4前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