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一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訴字第五二○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算,因其住居於受理再訴願機關所在地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不得計入,應以次日代之,即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始發送再訴願書,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始送達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該會外收發日戳蓋於再訴願書足按,嗣經該會移由行政院受理,固應認自該會收文日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第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予以駁回,結論仍無不合。原處分已因逾期再訴願而告確定,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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