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59號113年度苗金簡字第60號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第81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裕承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手法」欄第4至6行「網址:https://www.cbn-tw.website」更正為「網址:https://www.cbntw.site」,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裕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WST-Linxi
n」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6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4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3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卷第1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 范萬龍李怡儒李鎧 妅、被害人 林妍儒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范萬龍、李怡儒、被害人林妍儒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第55至56頁、第81至82頁及112年度金訴字第275號卷第47頁至48頁所附調解筆錄3份)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范萬龍、李怡儒、被害人林妍儒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調解,然因告訴人 李鎧妅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李鎧妅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范萬龍、李怡儒、被害人林妍儒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依法為緩刑之宣告(見前揭調解筆錄3份),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實際上未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得犯罪利得,是本案尚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馮美珊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調解情形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范萬龍(提告)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裕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李怡儒(提告)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8萬元。林裕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追加起訴書林妍儒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15萬元。林裕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追加起訴書李鎧妅(提告)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李鎧妅未到。林裕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112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告林裕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裕承依 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匯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內,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後,旋由林裕承依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買虛擬貨幣轉存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范萬龍、 林怡儒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萬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李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裕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之人,並有依對方指示,將不詳金流來源之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存至對方提供之不詳去向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萬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9張及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范萬龍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儒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張、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截圖15張及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李怡儒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WST-Linxin」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購買虛擬貨幣之渣打銀行刷卡簡訊紀錄截圖畫面1份、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畫面1份。1、被告有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之指示,將匯入本案渣打銀行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對方所指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2、對話紀錄中均無任何被告向對方詢問資金來源或轉存之虛擬貨幣資金去向等之事實。5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客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證明告訴人范萬龍等2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林裕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個人虛擬貨幣幣商,有在網路拍賣平台「蝦皮」上賣虛擬貨幣,本案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向伊購買虛擬貨幣,伊才會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並依對方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存入對方指定錢包,伊每1筆交易約可以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伊不知道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惟查:
(一)被告應非虛擬貨幣幣商:
1、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應備大額資金以先備妥虛擬貨幣供兌換、買賣,對自身商業買賣行為自負盈虧,且其獲利非與交易對象約定固定成數,對外公開營利且具有不特定客戶。
2、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有在網路拍賣平台「蝦皮」上刊登代購虛擬貨幣之廣告招攬客戶,惟於偵查中則改稱沒有留存任何資料、無法提供任何在蝦皮上之廣告資料或交易紀錄等,故就此部分實無法對其存何有利之認定;且被告雖辯稱係「幣商」,惟亦自承僅有「WST-Linxin」一位客戶,再觀諸被告提供之與「WST-Linxin」之對話紀錄內容,僅見「WST-Linxin」向被告告知有款項匯入後,被告即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至「WST-Linxin」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且被告帳戶內並未自備有虛擬貨幣,而係被動等待對方匯入款項後始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與其於偵查中所辯稱之會利用匯率差來賺取差價等語顯不相符,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關係,係接收詐欺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兌換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從過程中取得報酬,匯兌損失風險係由詐騙集團承擔,據此可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據共同犯意聯絡、按詐欺款額度取得固定報酬,被告已非獨立之「幣商」。
(二)關於匯入被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究竟為何?是否合法?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與「WST-Linxin」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就匯入帳戶內之金流及虛擬貨幣買家是誰、身分為何、款項來源及用途,均未置一詞,而對於不明買家為何要將大量金額匯款給被告,大費周章由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之情,被告僅於偵查中泛泛供稱:因為有價差,有人找我買幣,我就幫他買等語,惟核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見,被告諸次購買虛擬貨幣均係款項匯入後即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倘被告所辯其係透過虛擬貨幣泰達幣匯率不同而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於每筆交易均於極短時間內均能逢低買進逢高賣出,且交易款項進出金額均完全一致,顯與真正以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取價差之投資方式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末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有做實名認證,我會跟他要身分證」等語,惟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復於112年9月4日寄交本署之自述書中供承「因為手機有壞掉過,前面的訊息都已經不見了」等語,故亦難對其存何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WST-Linxin」間既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進行迂迴轉帳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之必要,足見被告係本於貪圖可能獲取不詳利益之動機,而將其名下帳戶提供予「WST-Linxin」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WST-Linxin」有可能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而仍提供帳戶予「WST-Linxin」,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之後果而實行本案犯行。是被告所為,實係以此方式與「WST-Linxin」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WST-Linx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琬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案號)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1范萬龍(112年度偵字第6138號)112年2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des31099」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只要依其指示透過網站(網址:https://www.cbn-tw.website)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112年2月27日晚上11時21分許,轉帳2萬元本案渣打銀行帳戶2李怡儒(112年度偵字第8120號)112年1月1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紹強 」聯繫告訴人,向其佯稱只要依其指示透過網站(網址:https://www.cbn-tw.website)操作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轉帳5萬元本案渣打銀行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3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轉帳5萬元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6分許,轉帳5萬元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被告林裕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送達:苗栗縣○○市○○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38、8120號)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裕承(原名: 林于豪 ,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更名為林裕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匯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內,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4時52分許前,以LINE與林妍儒聯絡,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3月1日15時6分、15時9分、15時10分、3月5日19時16分、19時2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渣打帳戶,旋由林裕承依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內,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買虛擬貨幣轉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妍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8120號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林妍儒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㈢被告渣打銀行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將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資金,再轉買虛擬貨幣轉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WST-Linx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81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林裕承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正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75號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8、8120號、追起起訴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裕承(原名:林于豪,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更名為林裕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匯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名下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WST-Linxin」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存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內,復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2月9日某時,在社群平台刊登不實投資之廣告,李鎧妅瀏覽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5日15時37分、38分、40分許,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4萬8,000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旋由林裕承依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地址內,或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買虛擬貨幣轉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鎧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裕承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鎧妅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㈢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餘引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138、8120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林裕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與「WST-Linxi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138、8120號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12845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正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第275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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