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安置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121號聲請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延長安置3個月期間,准予變更延長安置期間至民國113年7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CP00000000M將入監服刑,所委託照顧相對人之友人表示因故無力繼續照顧,使相對人未獲適當養育照顧,前經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現因相對人之兄長放暑假在家可照料相對人,聲請人也安排相對人參加暑期活動,CP00000000M亦即將出監,經評估原裁定繼續安置之理由已不存在,有變更延長安置之必要,並聲請變更相對人之延長安置期間至113年7月5日止等語。
二、按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7號裁定、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3號裁定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意旨,請求就本院於113年7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13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變更安置期間至113年7月5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