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銘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銘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被告蘇永銘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蘇永銘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 律師( 法扶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銘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2日5至6時許,行經苗栗縣○○鎮○○巷00○0號時,見該址窗戶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住宅之圍牆內、徒手開啟上開住宅1樓窗戶而進入上開住宅內部,並躲藏在上開住宅2樓浴室內,嗣於同日8時30分許,住戶劉○○察覺有異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永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節,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參照),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固有可疑,惟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已著手開始接近財物,進而搜尋、物色財物而實施竊盜行為,自難以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吳珈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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