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雅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3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雅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靜於民國97、98年間,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受丙○○委託代為保管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印章,詎其明知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
,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威寶電信臺南海佃直營服務中心」(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年10月間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威寶電信公司),向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接續盜用其所受託代為保管之「丙○○」印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蓋印各1枚,而作成表彰經本人授權申辦上開門號及同意該門號專案約定條款之不實私文書,並檢具上開「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誤認係丙○○本人同意委託邱雅靜申辦系爭門號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1張予邱雅靜,足生損害於丙○○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5月27日,因警方偵辦邱雅靜涉嫌詐欺案件,通知丙○○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配合調查,始悉上情。
㈡於102年5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之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GingGingChu」登入臉書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刊登販售CASIO廠牌TR-150型相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系爭門號供聯絡之用,適甲○○於同日晚間7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雅靜議定購買該相機之事宜後,旋於翌日(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東興郵局,以現金袋填載邱雅靜為收件人方式,分別寄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9,400元至臺南市文元郵局存局候領。嗣甲○○寄款後遲未收到相機,遂於同年6月19日以LINE要求邱雅靜退款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安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月21日取得丁○○所匯款項10,860元,然甲○○於102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辦理薪資轉帳手續,經行員告知甲○○之安泰銀行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㈢於102年6月20日晚間9時前某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同上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GingGingChu」登入臉書網站,刊登少女時代演唱會門票讓票之不實訊息,並留下系爭門號供聯絡之用,適丁○○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誤信為真,透過臉書網站私訊與邱雅靜議定上開演唱會門票2張之讓票事宜後,於翌日(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康寧門市,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轉帳之方式將10,860元匯入邱雅靜所提供之甲○○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丁○○匯款後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以行動電話簡訊及臉書網站私訊聯繫邱雅靜,嗣於
102年7月14日收受邱雅靜寄送之本票1紙,始察覺受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二、上揭一㈠所載事實,迭據被告邱雅靜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1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至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9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至21頁、審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8頁、第51至52頁),並有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丙○○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威寶電信公司最挺你649單門號_12M專案同意書、門號繳款紀錄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 許正和 102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如一㈡所載事實,則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5至56頁、偵二卷第20頁、審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2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甲○○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郵局現金袋之寄送收據照片2張、臺南文元郵局查詢招領郵件資料1份、上開警員許正和102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44至51頁、第53頁);前揭一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3至56頁、偵二卷第20頁、審訴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上開警員許正和
102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持用系爭門號與告訴人丁○○間傳送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丁○○間之臉書私訊內容1份、被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期:102年7月8日,票號:714293號)正本1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頁、第16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l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如上開一㈡、㈢所示,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演唱會門票等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被告行為時既無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如一㈠所示,盜用「丙○○」印章,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最挺你649單門號_12M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盜蓋「丙○○」印文各1枚,表徵係「丙○○」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業已詳閱契約及門號專案條款內容,確實瞭解並接受所載條款之意,上開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無訛。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
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㈢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開一㈡、㈢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如一㈠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2文件上盜用「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一㈠所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2文件上盜用「丙○○」印章,復持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交付威寶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係欲達冒用「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如一㈠所示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件上盜用「丙○○」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如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7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丙○○所交付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及印章,僅係委託其保管,竟冒用被害人丙○○名義申辦系爭門號,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欄位內盜用被害人「丙○○」印章,因此損及真正名義人即被害人丙○○之權益,並妨害威寶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刊登販售相機、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因此詐得告訴人甲○○、丁○○所給付之19,400元、10,860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
5月至同年10月間,多次以如同本案之犯案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有臺南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號、103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各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38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詐欺取財2罪,犯罪時間係102年4月9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20日,分別侵害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告訴人甲○○、丁○○之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威寶電信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盜蓋之「丙○○」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依上開說明,該等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一㈠所示犯行,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
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惟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盜用印章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上盜用「丙○○」印章之犯罪事實,與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難以盜用印章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適用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甚明。查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文件名稱/時間│欄位│偽造「丙○○」之署押│證據出處│├──┼────────┼────────┼──────────┼──────┤│1│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申請人簽章欄│盜蓋之真正印文1枚│偵一卷第41頁│││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02年4││││││月9日)││││├──┼────────┼────────┼──────────┼──────┤│2│威寶電信股份有限│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盜蓋之真正印文1枚│同上卷第45頁│││公司最挺你649單││││││門號_12M專案同意││││││書(102年4月9││││││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附表二:│├─────┬───────────────────┤│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一㈠所示│邱雅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一㈡所示│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一㈢所示│邱雅靜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