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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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9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芳 相對人大永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與本院調卷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僅有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00元,按前開判決所諭知之內容,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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