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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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和盈印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730,21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度存字第六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致該事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經提出和解筆錄、提存書、繳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