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美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美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補充: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美工刀恣意毀損告訴人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美工刀,並未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31號被告宋美玉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美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4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持美工刀割破 陳春綢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暨機車把手手套,致該等機車坐墊及把手手套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春綢。
二、案經陳春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美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綢之指訴相符,且有機車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至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美工刀1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