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健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亦有明定,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健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判決書係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由同戶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兄長「吳健勝」收受,有送達證書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查,並於十日後生效,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故其十日之上訴期間(合計十二日)本應至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五日(星期三)期滿。茲竟遲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有書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稽,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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