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李俊寬 相對人 莊峰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言語脅迫,致抗告人心生恐懼,家人親友生命受到威脅,才會簽下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形式上既已具備發票日、金額之記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係受到相對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吳崇道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