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郭雅慧 相對人 魏瑞慈 債務人 林聰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聰海於民國105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5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聰海於105年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2,140,000元、15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5年6月6日起至120年6月6日止,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仍未依約清償後,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林聰海自111年4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於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債務人林聰海依約清償未獲置理,依貸款契約書第十條第八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欠聲請人本金合計1,499,9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8月25日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魏瑞慈,依首開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專簿、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楠梓清楠415(空白)1,830.7410000分之138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956清楠段415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1層三層:78.63合計:78.63陽台:9.64露台:32.48全部常德路309號3樓共有部分:清楠段2023建號,面積:2,508.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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