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聲請人 林詩穎 相對人 林有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18至027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18至027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018至027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8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受讓該本票債權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若本票之受讓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18至027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
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屆期後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如附表編號001至017所示之本票,業經聲請人即執票人林詩
穎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52號裁定准許確定,是聲請人得逕持前述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經改寫,未經簽
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姓名為何,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374號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備註001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3月25日0000000駁回002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4月25日0000000駁回003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5月25日0000000駁回004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6月25日0000000駁回005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7月25日0000000駁回006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8月25日0000000駁回007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9月25日0000000駁回008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10月25日0000000駁回009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11月25日0000000駁回010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5年12月25日0000000駁回011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1月25日0000000駁回012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2月25日0000000駁回013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3月25日0000000駁回014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4月25日0000000駁回015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5月25日0000000駁回016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6月25日0000000駁回017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7月25日0000000駁回018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8月25日0000000准許019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9月25日0000000准許020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10月25日0000000准許021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11月25日0000000准許022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6年12月25日0000000准許023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7年1月25日0000000准許024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7年2月25日0000000准許025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7年3月25日0000000准許026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7年4月25日0000000准許027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7年5月25日0000000准許028104年11月11日15,000元107年6月25日0000000駁回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