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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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 司促 字第59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務人 包承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包承弘│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83520││3月15日││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包承弘│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22%│││186658││3月15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包承弘│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2652││3月15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包承弘│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85%│││11763││2月21日││計算之利息│││元│││││├──┼───┼─────┼──────┼──────┼───────┤│005│新臺幣│包承弘│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7420元││2月21日││算之利息│└──┴───┴─────┴──────┴──────┴───────┘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921號)
(一)債務人包承弘於民國101年08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190,000元,約定自民國101年08月06日起至民國106年08月0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3月14日止累計194,620元正未給付,其中183,520元為本金;9,816元為利息;1,2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包承弘於民國100年04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民國100年04月27日起至民國105年04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2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3月14日止累計194,234元正未給付,其中186,658元為本金;6,676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包承弘於民國97年0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37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07月30日起至民國102年07月3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3月14日止累計89,324元正未給付,其中82,652元為本金;5,747元為利息;92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包承弘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2月20日止累計21,335元正未給付,其中19,183元為消費款;1,152元為循環利息;1,0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005)所示之利息。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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