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聲請人乙○○
4樓4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得對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之本票1紙,因本票發票人空白,為無效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未合;又相對人甲○○係受款人,並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浩進┌────────────────────────────────────────┐│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6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8年8月8日│11,500元│98年8月16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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