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 蔡興益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被告 莊麗珠
卓成 財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 何在晃
何在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麗珠、何在晃、 卓成財 、何在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麗珠、卓成財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何在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莊麗珠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4日22時40分許,到其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租屋處,為原告姑母 蔡碧玲 遭其追債一事質問,被告莊麗珠心生不滿,竟基於教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日(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教唆在場之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及何在民毆打原告,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及何在民聞言,隨即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在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尾隨騎乘機車離去之原告,於同(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建物前,攔下原告,分持棍棒(為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身體上傷害。被告等涉嫌傷害罪,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85號起訴在案,並經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處被告莊麗珠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共同犯傷害罪;何在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卓成財、何在民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罪在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簡稱台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541號上訴審審理中。因原告因顱內出血後腦部仍不適,經人介紹 陳俊志 醫師,醫師診斷「ꆼ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ꆼ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ꆼ其他特定之暫時性腦部缺氧。」原告自100年10月8日至101年4月7日持續門診追蹤治療。醫師證明「目前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上能自理。宜長期繼續於本科治療。」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被告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及創傷性顱內出血等身體上傷害。甚至因顱內出血受有「ꆼ初老年期癡呆症併憂鬱現象。ꆼ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ꆼ其他特定之暫時性腦部缺氧。」等傷害。醫師證明「目前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上能自理。」又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為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莊麗珠為造意者,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視為共同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被告之傷害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可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ꆼ醫藥費部分計2萬元。
ꆼ慰撫金部分計100萬元。
ꆼ喪失勞動能力計6,222,240元:
本件原告完整之勞動能力以每個月17,880元計算(以本件傷害發生日之基本工資),原告所受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障害項目7「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殘廢等級3。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傷害發生時(100年8月4日),距離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29年計,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喪失6,222,240元勞動能力之損失。
(計算式:17,880元/月×12個月×29年=6,222,240元)ꆼ合計上開損害共7,242,240元。
五、按最高法院於8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六、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即原告)於案發當天之第一次警詢(製作筆錄之地點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明白表示遭毆傷之部位為:手、腳、背部,並未提及頭部受傷,而告訴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受傷之部位僅有手、腳、身體,並沒有頭部,又參以 蔡錦文 前揭證述內容,其未目擊告訴人之頭部遭攻擊,且另又證述:我不知道告訴人在100年8月間騎乘機車摔倒,但他常常摔倒等詞,依此,該傷勢甚有可能是告訴人其他原因所造成,憑此難認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打傷告訴人頭部,至為明確。」又載「…主治醫師也明確表示該「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可能」為100年8月5日全身多處挫傷所造成,但「無法直接證明」,可見在醫學上,無法作此判斷,於此,難認該傷勢為被告等人造成,要甚明確。」。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腦部之傷難認為被告等人造成,原告無法信服,原告於103年3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後,台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541號判決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腦傷經過鑑定依舊無法證明本案之因果關係,自難認將此失智之重傷病症,歸責給被告3人」,其理由大致援用原審判決(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原告實無法認同。
六、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載「…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1年10月5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與醫師回覆之問題所示,該創傷性顱內出血,為100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腦部斷層所顯示之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此一傷勢應為外傷所造成,且依血塊觀察,並非1、2天內之出血,有可能為1、2週之出血,核與本件案發時間(100年8月5日)吻合。顯非100年8月23日自己騎乘機車跌倒所導致」。又載「主治醫師也明確表示該「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可能」為100年8月5日全身多處挫傷所造成,但無法直接證明」。又載「經本院委請該院作進一步之鑑定,依據鑑定報告及補充報告顯示:告訴人目前確實已達輕度失智症,以目前醫療方式,無法治癒,而其成因可由告訴人在99年9月24日經診斷之雙側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100年8月23日診斷之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來解釋等節。」又從被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七「
3、病患目前為輕度失智症患者,符合殘障手冊申請標準,以目前醫療方式無法治癒。其原因可由兩次腦傷來解釋(99年9月24日診斷之雙側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民國100年8月23日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但無法判定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對目前失智狀態影響之比重。」由上可知:
ꆼ原告於100年8月4日晚上10時40分許被打受有「左側額葉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明確。原告所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輕度失智症」(註:現為極重度)之重傷,有關係。因如上之資料,100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腦部斷層所顯示之「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與本件案發時間(100年8月5日)吻合。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認定「其原因可由兩次腦傷來解釋…、100年8月23日診斷之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雖上開鑑定結論為「但無法判定……影響之比重。」。然可知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僅是無法判定影響之比重。
ꆼ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1年10月5日彰醫病字第00
00000000號函載「主治醫師也明確表示該「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可能」為100年8月5日全身多處挫所造成,但「無法直接證明」」顯見原告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可能」為100年8月5日全身多處挫所造成。該函雖載「無法直接證明」,然可能是因醫師未目睹事情經過,故而因此記載。
ꆼ另100年8月23日、同年月25日腦部斷層所顯示之「左側額
葉硬腦膜下出血」,顯非100年8月23日原告自己騎乘機車跌倒所導致。
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鑑定載「其他可
能造成失智原因包括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導致腦病變,但其於感染科追蹤時並未明確紀錄相關神經學症狀與認知功能缺陷,退化病程不能完全解釋此個案之退化狀況。」,可知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導致腦病變與本件無關。
七、原告於案發當天之第一次警詢明白表示遭毆傷之部位為:手、腳、背部,並未提及頭部受傷。然僅是表示原告當時不知頭部遭毆,並非沒有被毆。又因頭部內部受傷一時無法察覺,且所產生之傷害需數日,甚至更長才會發覺(此為車禍當事人常輕忽病情,致生憾事。又車禍若有撞擊腦部受傷,醫師會要求住院觀察之道理。),非一般百姓能一時知悉。原告事後發覺頭腦不舒服(頭暈)到醫院(彰化醫院)就診,合情合理。況且證人蔡錦文在刑事案件證述「我清楚看到3個人拿鋁棒動手毆打蔡興益」。而據刑事判決所載,至少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均坦承毆打原告。衡情在三人拿鋁棒毆打情況下,原告(任何人)怎可能詳細知道被打細節與詳細部位?又從彰化醫院之病歷及醫師之詞,可證原告頭部受傷「與本件案發時間吻合」事證明確。
八、原告於102年3月5日鑑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之b122、b140、b144、b147、b152、b164,其中「b122」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40」指「注意力功能」、「b144」指「記憶功能」、「b147」指「心理動作功能」、「b152」指「情緒功能」、「b164」指「高階認知功能。」另有關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蔡興益…找莊麗珠理論」並不正確。查原告只是到被告莊麗珠住處,說清楚蔡碧玲沒有欠莊麗珠錢之事,並非「理論」,因原告當時因生病,根本沒體力。另原告沒有「持針筒作勢要刺」之行為。
九、原告的起訴狀是101年,至今現在原告腦部受傷的情形有變嚴重。原告的失智程度情形,有理解能力,但講話會忘記,現在是極重度失智,但是跟原告講話,原告可以理解,主要是注意力及記憶力減損。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是臨時工,現在無法工作。
十、另被告莊麗珠為教唆者,此為刑事案件所認定,事證明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載「據同案被告何在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莊麗珠是朋友關係,100年8月4日晚上有接到莊麗珠,還有莊麗珠家中一些朋友的電話,說告訴人拿針筒刺到莊麗珠的先生,要求伊趕快過去現場; 伊和卓 成財、何在民就先去醫院探視莊麗珠的先生,後來又接到電話,伊就趕到莊麗珠的住處,當時警察在場,告訴人在那邊吵鬧,場面很混亂,渠等到的時候,警察要求渠等先離開,且要渠等不要再吵;後來警察要求告訴人先離開,莊麗珠就要求伊去『教訓』告訴人,當時卓成財、何在民就在旁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之後,渠等就跟著告訴人,因伊知道他家住在哪裡,追到三合院的時候,伊就跟卓成財一起打告訴人,後來蔡錦文出來,渠等就停手;莊麗珠隔1、2天後,有3包各為8000元的紅包給渠,是要答謝渠等;莊麗珠只有說去『教訓』,沒有其他特別的指示」可稽。
ꆼ、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4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麗珠則以: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有教唆傷害原告
之情事,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此參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故,本件民事訴訟就事實之認定,並不受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所拘束,此合先敘明。
ꆼ被告莊麗珠並無教唆何在晃、卓成財及何在民毆打原告,
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所為之認定容有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認被告涉犯教唆傷害罪嫌,惟:
ꆼ被告莊麗珠曾借款予原告之姑姑蔡碧玲,蔡碧玲因肝病
死亡,被告莊麗珠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但原告在監執行出獄後,竟不分青紅皂白以蔡碧玲死亡與被告莊麗珠有關,先於100年7月間即對被告莊麗珠揚言,因對被告莊麗珠向蔡碧玲追索債權之行為感到不滿,而明知本身罹患愛滋病,竟欲以沾血之注射針筒方式使被告莊麗珠罹患愛滋病,嗣後果於100年8月4日持注射針筒前往被告莊麗珠住處鬧事,並以注射針筒剌傷在場之訴外人 陳煥章 (已死亡),原告並未了解實際上係蔡碧玲不斷向被告莊麗珠借款,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其亦非本人,卻以如此激烈之手段強力介入,其動機可議。又案發當日被告莊麗珠因見原告拿針筒剌傷訴外人陳煥章,被告莊麗珠因而撥打電話予被告何在晃求助,請其將訴外人陳煥章載至醫院就診;惟於被告莊麗珠何在晃到達前,訴外人陳煥章即已由友人先行送醫治療。
ꆼ警方到場後,被告莊麗珠一直與警方說明原告到場喧鬧
之經過,嗣原告離去後,警方亦隨之離開;不久之後,原告復又折返至被告莊麗珠租屋處咆嘯,被告莊麗珠再度報警,警員到場後,被告莊麗珠亦僅與警員交談,並見原告與被告何在晃等人在旁談話,原告與被告何在晃等人不久後即離去,被告莊麗珠未與被告何在晃等人談話,更遑論教唆被告何在晃等人傷害、毆打原告。
ꆼ由下列證人 於鈞院 101年度易字第536號案件所為之證述
,可證明被告莊麗珠於案發當日係在住處、門口觀望,並未至屋外與被告何在晃等人接觸、談話,自無可能教唆被告何在晃等人傷害原告:
ꆼ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 王志明 證稱:「(問:當
時卓成財、何在晃、何在民三人在做什麼?)那時候這些人都是四處站,站在大馬路上面。」、「(問:
他們是站在蔡興益的附近嗎?)就像這個大馬路,他們就到處這樣站」、「(問:莊麗珠在哪裡?)她那時候好像在她住家的門口。」等語。
ꆼ證人 黃樣鎮 證稱:「(問:是警察先到,何在晃他們
三個人才到嗎?)警察先到,何在晃他們再來。」、「(問:當時何在晃和卓成財、何在民他們三人在做什麼?)來的時候就跟蔡興益有私下在講話,到旁邊講,講什麼我不清楚。」、「(問:他們三個人都一直站在蔡興益旁邊嗎?)講話講一講,過了一會兒就離開了。」、「(問:當時莊麗珠在哪裡,在做什麼?)在屋內。」、「(問:她有沒有出去屋外?)出去只是警察來的時候有跟他接觸,講事情的經過而已。」、「(問:莊麗珠有跟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他們三個人講話嗎?)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講過話。」、「(問:有走過去跟何在晃他們三個人接觸嗎?)沒有。」、「(問:蔡興益、何在晃跟警察離開的順序是誰先離開的?)蔡興益先離開,後續是何在晃他們三人再隨後離開,警察最後走。」、「(問:在這一段期間你有聽到莊麗珠叫何在晃、卓成財去修理蔡興益嗎?)沒有。」等語。
ꆼ證人卓成財證稱:「(問:所以你們在講話的過程,
警察都在?)都在。」、「(問:警察先離開還是蔡興益先離開?)蔡興益先離開。」、「(問:是你們先離開還是警察先離開?)我們先離開。」等語。
ꆼ證人何在民證稱:「(問:你在第二次到莊麗珠家的
時間內,蔡興益在何時離開?)警察叫蔡興益離開,他就離開了。」、「(問:接下來誰先離開,是警察還是你們先離開?)應該是我們先離開,警察還在現場。」等語。
ꆼ依上可證,被告莊麗珠於當日均係在屋內、及至門口與
警察說明原告鬧事經過,被告莊麗珠並未與被告何在晃等人接觸,並無教唆傷害之行為?況被告何在晃等人在場時,警察亦同在,則被告莊麗珠自無可能於警察在場時,教唆被告何在晃等人傷害原告。
ꆼ被告何在晃等人持棍棒毆打原告,渠等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並非被告莊麗珠教唆而來:
ꆼ被告何在晃供稱:「(有無於100.8.5凌晨0時2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拿棍棒打蔡興益?)有,但是我們在打架,因為他要拿注射針筒作勢要戳我,而他有愛滋病」等語。
ꆼ被告卓成財供稱:「(問:蔡興益離開之後你們又去找
他,主要找他是要做什麼?)不是主要去找他,是當時大家在講這問題,也有起爭執,但是他就沒有講清楚,就三天兩天來亂,我們是要跟他講清楚,大家都是住在田中的,我們雖然沒有那麼常相處,但是我們大家都是認識的,這是你姑姑的事,且你姑姑的事情跟當事人以前的都解決完了,你不要常常來亂,他就是沒有講清楚,我們去追他的用意是要跟他講清楚,不知道他怎麼拿針筒,…」、「(問:何在晃從莊麗珠住處離開到蔡興益住處的這段時間,在車上有跟你們說要打人?)沒有,只是要追他,在車上也沒有講話。」、「(有無於
100.8.5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拿棍棒打蔡興益?)我有打蔡興益,因為當天我們要去找蔡興益說清楚,因為蔡興益去莊麗珠住處鬧,後來離開時,我們開車跟著蔡興益,到了半路,我們要找他說清楚,他又從他的機車拿出注射針筒要刺我們,我有去旁邊拿棍子,我先與蔡興益打起來,我將他的針筒打掉。」等語。
ꆼ由上可證,被告何在晃等人於當時係為向原告詢問何以
至被告莊麗珠住處鬧事,並非為毆打、傷害原告,但因原告欲以注射針筒攻擊,被告何在晃、卓成財才持棍棒毆打原告,渠等之行為應屬偶發事件,是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之傷害行為與被告莊麗珠無涉,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認係被告莊麗珠教唆被告何在晃等人毆打原告,難謂允洽。
ꆼ再者,案發當日係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三人均至
被告莊麗珠住處,若果被告莊麗珠有教唆渠等傷害原告,同在現場之被告何在民當會聽聞,惟何在民供稱:「莊麗珠沒有叫我去修理蔡興益,莊麗珠是否有叫何在晃與卓成財去修理蔡興益,我就不知道。」等語,適足以證明被告莊麗珠確無教唆傷害之行為,被告何在晃、卓成財所供顯然不實,鈞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以渠等不利於被告莊麗珠之供述,認定被告莊麗珠有教唆傷害之行為,容有違誤。是故,原告主張被告莊麗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從而,原告提出101年4月7日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分院診斷書,並主張被告莊麗珠應賠償自屬無稽。
4.本件刑事案件經二審判決,雖認被告莊麗珠涉犯教唆何在晃等人傷害原告,然二審判決所持理由與一審判決相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容有錯誤之處。
ꆼ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莊麗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導致有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與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而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損害,與被告何在晃等人之毆打行為無關,應不須就該部份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ꆼ若原告於案發當日,頭部遭受攻擊,則原告當於案發之初
,即應向警方供稱其頭部受有受傷,且就診時醫院亦當能發現其頭部受傷而顱內出血,然:
ꆼ原告100年8月5日案發當日警詢供稱:「(問:目前被
毆打成傷於何處?)我的手及腳部皆挫傷,與背部瘀血多處」等語,並未提及頭部受有傷害,且於100年10月22日警詢、100年4月25日偵訊時,亦未供稱頭部遭受攻擊導致顱內出血,足證案發當日原告頭部並未受傷甚明。
ꆼ 佐以 原告100年8月5日受傷照片、及彰化醫院100年8月9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可證原告於100年8月4日僅受有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等挫傷,頭部並未受傷。
ꆼ參以刑事案件之證人蔡錦文證稱:「(問:所以你無法
確定蔡興益的哪裡被打?)身體。」、「(問:你只能確定他的身體被打?)頭部我沒有看到。」等語, 益徵 案發當日原告之頭部並未受傷甚明。
ꆼ綜上,原告顱內出血之傷勢,顯非案發當日所致,與何在晃等三人之行為無關,更與被告無涉。
ꆼ原告以彰化醫院100年8月30日字第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
書,主張其因遭何在晃、卓成財及何在民毆打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勢,惟:
ꆼ依仁和醫院100年8月23日急診護理評估表載述:
「由119人員代訴喝酒騎機車跌倒,造成臉上、頭部多處
擦傷,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等語,佐以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之受傷示意圖所載,原告頭部受有傷害。
彰化醫院100年8月23日急診護理記錄略以:「病人主訴早上騎機車自摔,造成右眉、右臉、上脣擦傷、左耳撕裂傷,故至仁和醫院治療…因需要做進一步檢查故轉入本院」等語,益徵原告顱內出血係因100年8月23日車禍所致,與本事件實無相關。
ꆼ參以彰化醫院101年10月5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醫師回覆所載:
蔡興益於案發當天上午就醫時,並未診斷出頭部受有任何外傷,100年8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蔡興益之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有可能」為100年8月5日全身多處挫傷所造成,但「無法直接證明」等語,故原告顱內出血之傷勢,自與被告無關。
ꆼ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
出血之傷害,實係因原告100年8月23日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所致,與本件傷害無關。再者,原告於99年9月24日、100年8月23日之二次腦傷,均有可能導致目前原告失智之狀態,且其他可能造成失智之原因亦包括原告所患人類免役缺乏痛毒感染而導致腦病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2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是原告之失智、失能實與本件傷害無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莊麗珠等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2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約2萬元,惟迄今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資料為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於法無據。
ꆼ被告莊麗珠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並聲明:
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卓成財則以:ꆼ被告卓成財當初是有打原告沒有錯,但是沒有打原告頭部
,原告的頭部是自己在案發十幾天後有騎機車撞到電線桿,後來才造成這個腦傷,原告要不要和解也不是原告能作主的,因為現在原告沒有經濟能力。不同意慰撫金100萬元。不同意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因為不是被告卓成財造成的。被告卓成財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是在家幫忙做事,被告卓成財哥哥是做外繪,如果有出去工作會給被告卓成財錢。
ꆼ原告主張被告卓成財應賠償其醫藥費用約2萬元,若原告
提出醫院的單據,被告卓成財會賠償,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醫療收據資料為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ꆼ又原告主張其因該次傷害,受有「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
」之傷勢,目前呈現失智、失能等症狀,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6,222,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本件刑事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定原告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實係因原告100年8月23日酒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所致,與本件傷害無關(見一審判決書第5頁至6頁、二審判決書第11、12頁)。再者,原告於99年9月24日、100年8月23日之二次腦傷,均有可能導致目前原告失智之狀態,且其他可能造成失智之原因亦包括原告所患人類免役缺乏痛毒感染而導致腦病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102鹿東院字第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是原告之失智、失能實與本件傷害無關。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卓成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62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洵無理由。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何在晃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如果原告有去就醫有收據的,且關於手腳方面的,願意賠償醫療費。原告主張失能、失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與被告何在晃無關,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何在晃沒有辦法負擔。被告何在晃為高職肄業,之前從商。被告何在民為高中肄業,做冷氣空調。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何在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0年8月4日22時40分許,到被告莊麗珠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租屋處,為原告姑母蔡碧玲遭其追債一事質問被告莊麗珠。
二、被告何在民於100年8月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何在晃、卓成財,尾隨騎乘機車之原告,於100年8月5日零時許,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建物前,攔下原告,分持棍棒(為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
三、被告等涉嫌傷害罪,業經彰化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885號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認原告創傷性顱內出血並非被告等人毆打造成,故判處被告莊麗珠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共同犯傷害罪;何在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卓成財、何在民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原告及被告莊麗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仍然認定被告莊麗珠涉犯教唆傷害罪及原告創傷性顱內出血並非被告等人毆打造成,惟認原審量刑不當,而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莊麗珠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共同犯傷害罪;何在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卓成財、何在民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莊麗珠有無教唆其餘被告何在晃毆打原告?
二、原告之創傷性顱內出血是否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毆打原告所造成?
三、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三項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885號起訴書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6號、台中高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41號刑事案卷,經核無訛,復為原告及被告莊麗珠、何在晃、卓成財所不爭執,被告何在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莊麗珠教唆其餘被告毆打原告,被告莊麗珠則否認有教唆之行為,並以上揭前詞置辯。然查,本件原告於案發前即100年8月4日22時40分許,曾到被告莊麗珠彰化縣○○鎮○路里○○街○○○巷○○號租屋處,為原告姑母蔡碧玲遭其追債一事質問被告莊麗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莊麗珠與有怨隙在先。又查,被告何在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3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
「伊和莊麗珠是朋友關係,和原告認識而已,關係沒有很好,沒有結怨,100年8月4日晚上有接到莊麗珠,還有莊麗珠家中一些朋友的電話,說告訴人拿針筒刺到莊麗珠的先生,要求伊趕快過去現場;伊和卓成財、何在民就先去醫院探視莊麗珠的先生,後來又接到電話,伊就趕到莊麗珠的住處,當時警察在場,告訴人在那邊吵鬧,場面很混亂,渠等到的時候,警察要求渠等先離開,且要渠等不要再吵;後來警察要求告訴人先離開,莊麗珠就要求伊去『教訓』告訴人,當時卓成財、何在民就在旁邊,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聽到;之後,渠等就跟著告訴人,因為伊知道他家住在哪裡,追到三合院的時候,伊就跟卓成財一起打告訴人,後來蔡錦文出來,渠等就停手;伊會跑去教訓告訴人的原因,是因為莊麗珠有跟伊說過,不然伊吃飽太閒嗎?莊麗珠隔1、2天後,有3包各為8,000元的紅包給渠,是要答謝渠等;伊那時候有跟莊麗珠借錢、調頭寸,所以一定要幫她,不然借不到錢,而伊自己還有工作,當天晚上上班已經很累了,如果不是莊麗珠要求,伊幹嘛那麼無聊,回家睡覺就好」等語(見一審刑事卷103年1月21日審理筆錄)。足見,原告與被告何在晃並無任何怨隙,此一糾紛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莊麗珠間,與被告何在晃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故若非被告莊麗珠唆使,被告何在晃實無夥同被告何在民、卓成財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更何況被告何在晃既曾跟被告莊麗珠借錢,應無誣陷被告莊麗珠之理,足認被告何在晃所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黃樣鎮於刑事案件一審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固證稱「(問:莊麗珠有跟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他們三個人講話嗎?)沒有,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們講過話。」、「(問:有走過去跟何在晃他們三個人接觸嗎?)沒有。」,惟查,證人黃樣鎮亦證稱:「她(指被告莊麗珠)有出去一下子,不敢停留太久,就又馬上進來」、「我的範圍只有在屋內和門口而已,都沒有離開」,足見被告莊麗珠辯稱於當日均係在屋內、及至門口與警察說明原告鬧事經過等情,與事實不符。且交待被告何在晃教訓原告,本無須多長時間,再者,即便警察仍在場,惟此種事情涉及犯罪,被告莊麗珠自無可能大聲張揚讓人知悉,有時一個眼神或附耳小聲交待不讓他人聽見即可完成,故證人黃樣鎮既均在屋內或門口,未聽到被告莊麗珠交待被告何在晃亦屬常情,故證人黃樣鎮之證詞不足以為被告莊麗珠有利之認定。另員警證人王志明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同一日雖證稱:「(問:當時卓成財、何在晃、何在民三人在做什麼?)那時候這些人都是四處站,站在大馬路上面。」、「(問:他們是站在蔡興益的附近嗎?)就像這個大馬路,他們就到處這樣站」、「(問:莊麗珠在哪裡?)她那時候好像在她住家的門口。」等語,惟其亦證稱:「(問:你有看到莊麗珠走過去跟何在晃他們講話嗎?)這個我沒有注意到。」,故證人王志明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莊麗珠有利之認定。另依偵查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原告離去後,隨即被告何在晃等人即駕車緊跟在後面,前後僅差六秒鐘,且被告何在晃業於本院刑事庭103年1月21日審理時明確陳稱:
伊自己下車有帶鋁棒等語。若被告何在晃等人只要好好跟原告溝通,實無帶鋁棒下車之必要,故被告莊麗珠辯稱被告何在晃等人毆打原告係突發狀況,尚難採信。且本件被告莊麗珠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莊麗珠有教唆傷害之犯罪事實後,被告莊麗珠不服,並以上揭相同之理由提起上訴,仍經台中高分院認為被告莊麗珠應有教唆傷害之犯罪事實,而判處被告莊麗珠期徒刑伍月,故被告莊麗珠辯稱其無教唆行為,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何在晃等人毆打,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被告莊麗珠、卓成財、何在晃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原告的頭部是自己在案發十幾天後有騎機車撞到電線桿,後來才造成這個腦傷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0年8月23日有騎機車跌倒頭部受傷。經查,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卷所附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於101年10月5日彰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醫師回覆雖表示「病人於100年8月5日並無腦部檢查,無法得知是否有無腦出血之情形,於100年8月23日及100年8月25日的腦部電腦斷層有顯示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應為外傷造成,是否為100年8月5日全身多處挫傷所造成,以電腦斷層顯示之血塊顏色來看,非一、兩天內之出血,有可能為一之二週之出血,所以有其可能性,但無法直接證明。」等語,惟查,原告於案發當天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明白表示遭毆傷之部位為:手、腳、背部,並未提及頭部受傷,且原告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17至18頁),受傷之部位僅有手、腳、身體(包含正面與背部),並沒有頭部;原告雖稱當時不知頭部遭毆,並非沒有被毆。又因頭部內部受傷一時無法察覺,且所產生之傷害需數日,甚至更長才會發覺,非一般百姓能一時知悉。原告事後發覺頭腦不舒服(頭暈)到醫院就診,合情合理等語。惟查,若原告於100年8月5日有被毆打成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被告等人係持棍棒毆打,則毆打之力道應屬不輕,於相對應之頭皮表面應至少會有相對應之外傷、瘀青、紅腫或者疼痛,而即便若當時沒有外傷情形,原告頭部遭毆豈不會疼痛?原告當下怎會不知頭部遭毆?於警訊時豈不會告知警察?於醫院檢傷時,豈不會順便告知醫護人員?原告所稱一般民眾頭部內傷一時無法察覺,通常是指沒有注意頭部內傷之情形,而非連頭部外面有無遭受外來傷害均不知悉,故原告於醫院及警訊中均未提及外傷或頭部有被毆,此點顯有違常情。又參以證人蔡錦文於刑事案件一審101年10月16日審理時證稱伊未目擊告訴人之頭部遭攻擊,伊不知道告在100年8月間騎乘機車摔倒,但他常常摔倒等語。再依一審刑事卷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原告在99年9月24日即曾有雙側額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情形,案叔叔表示原告自從二年前顱內出血後,整體生活功能退化,記憶力下降,走路搖晃且精神恍惚等語。依此,雖然原告於100年8月23日及100年8月25日的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可能為一至二週之出血,然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5日,距離8月23日已二週以上,該傷勢不能排除可能是原告其他原因所致。且原告此部分指訴已為本院刑事庭所不採,原告不服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仍為台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維持一審刑事判決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麗珠故意教唆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等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挫傷,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等人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莊麗珠為造意人,自應與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茲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ꆼ醫師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毆打,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ꆼ喪失勞動能力計6,222,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目前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6,222,240元,惟查,原告不能證明創傷性顱內出血係遭被告等人毆打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目前呈現失智、憂鬱、失能等症狀自與被告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ꆼ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何在晃、卓成財、莊麗珠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遭被告何在晃、卓成財、何在民等人持掍棒毆打,致受有右胸壁、後背、左手掌、右前臂及左膝挫傷。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工作是臨時工,現在無法工作。被告莊麗珠學歷為國小畢業,無業。被告卓成財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是在家幫忙做事。被告何在晃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
被告何在民據被告何在晃表示為高中肄業,從事與冷氣空調之工作。另原告名下除1台1991年份三陽汽車外,無其他任何財產。被告莊麗珠102年度無任何所得所入、名下有3筆土地,財產總值約289萬元。被告何在晃102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卓成財102年度無任何所得所入,名下僅有1部2001年之BMW汽車,無其他財產。被告何在民102年度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多人持棍棒毆打原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15萬元部分,不應准許。原告及被告莊麗珠、 卓成財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