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5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東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叁包(毛重合計拾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業已與少量安非他命類互為混合之檢驗試劑叁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叁只,均沒收銷燬;組裝吸食器壹只,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叁包(毛重合計拾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叁只、業已與少量安非他命類互為混合之檢驗試劑叁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叁只,均沒收銷燬;組裝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周東興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
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7月8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之於本案而言,則不構成累犯)。
㈢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9月29日),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未執畢(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周東興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7日晚間9時,在其住處即臺北縣瑞芳鎮(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將海洛因捲置香煙內點火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在其友人住處即臺北縣瑞芳鎮(現已升格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村66號3樓,將安非他命類置入玻璃球佐以塑膠吸管、塑膠罐切割組裝而成之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乃為警於99年10月18日晚間7時,在臺北縣瑞芳鎮永龍新村66號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周東興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叁包(毛重合計18公克)及組裝吸食器1只,嗣經周東興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上揭安非他命類3包經員警各擷取其中少量而與檢驗試劑互為混合之結果,亦均呈第二級毒品檢出反應無誤。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周東興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既經合議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則其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東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99年10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組裝吸食器1只及安非他命類3包」扣案暨「業與少量安非他命類互為混合之檢驗試劑3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佐。又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UL/2010/A048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
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
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結晶體3包(毛重合計18公克),要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此有「業與少量安非他命類互為混合之檢驗試劑3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且復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3包(毛重合計18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業已與少量安非他命類互為混合之檢驗試劑3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3只,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之所示。至扣案之組裝吸食器1只,係以市售玻璃球佐以塑膠吸管、塑膠罐等物切割組裝而成,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兼以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此亦據被告敘明無誤(同上卷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所犯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
㈦至員警於99年10月18日晚間7時,搜索查獲被告所併予起獲
扣案之分裝袋252只,既無證據足認其併屬被告所有(被告否認所有,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亦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本案渺無相關,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同上卷頁參見),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