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雯亭選任辯護人李欣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臧雯亭係蝦皮購物網路平臺之「極度花燥」商家(下稱極度花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應付網路上不特定消費者索取發票或收據之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利用向告訴人 高銘衛 經營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花市第1821號攤位(下稱花市攤位)購買花材之機會,向員工 李詠恩 取得蓋有「高銘衛」印章、印製有高銘衛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之空白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下稱空白收據),復於網路不特定消費者向其購買花材而索取發票或收據時,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所購花材包裝後附以上開空白收據,一併寄送給該不知情之消費者,用以供該不知情之消費者在該空白收據上任意填載其向被告所購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稅機關對商家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該消費者對購物對象之正確性。嗣告訴人於108年12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北投 稽徵所(下稱北投稽徵所)通知前往釐清其有無經營極度花燥,並由 陳怡婷 於108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461元之價格,向極度花燥購買花材及取得空白收據1張後,即報警處理,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扣得被告尚未提供給消費者之空白收據50張,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且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攤位現場負責人 高佳穗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詠恩、陳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北投稽徵所談話紀錄、證人陳怡婷向極度花燥所購花材之開封包裹拍攝畫面18張、照片2張、證人陳怡婷與被告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份、開封包裹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扣案之空白收據50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取得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並曾提供給其消費者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罹患拒學症與憂鬱症的關係,所以未接受正規的學校教育,也無相關工作經驗,故沒有完整的商業及法律知識,當時極度花燥的少數客人說他們需要收據,我因為不懂,就詢問攤商即告訴人之女高佳穗,她說我可以將空白收據拿給我的客人使用,也沒有提到授權範圍的問題,因為我覺得這方面她比我有經驗,所以我沒有懷疑此作法,我不知道為何高佳穗現在要否認當時曾這樣跟我說,但從告訴人攤位員工李詠恩的證詞可以瞭解攤商高佳穗都是如此運作經營;況本案有一疊未拆的空白收據扣案,如果只是給我用在向攤商購買花材上,怎麼可能我會取得這麼多的收據?直到109年年初國稅局來函要求我申請發票,我才理解此類農業收據是專門用於農民自賣農作物,我不知道攤商高佳穗為何可將此類收據用在販售乾燥花和永生花上,且告訴我可以用在跟客人的報帳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極度花燥之經營者,其原本未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應付網路上不特定消費者索取發票或收據之要求,自107年間起,利用向告訴人經營花市攤位購買花材之機會,向李詠恩或高佳穗取得其上有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復於網路不特定消費者向其購買花材而索取發票或收據時,將所購花材包裝後附以上開空白收據,一併寄送給該消費者,用以供該消費者在有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其向被告所購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內容;嗣經人向稅捐機關檢舉蝦皮極度花燥商家有逃漏稅捐並檢附告訴人名義、載有「花材」、金額各779、684元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2紙、極度花燥賣場頁面、訂單等資料,經北投稽徵所於108年12月間通知告訴人前往釐清其有無經營極度花燥,其後告訴人報警處理,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50張交予檢察官扣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詠恩於偵訊時、證人高佳穗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5至51、113至115、123至127、133至139、145至147、161至163、171頁),復有極度花燥蝦皮賣場頁面擷圖、極度花燥蝦皮賣場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空白收據照片、包裹開箱影片擷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1110551524號函及檢送告訴人農民收據被檢舉案件之相關資料【含檢舉內容、極度花燥訂單詳情、108年5月24日及同年9月2日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2張、蝦皮網路賣家silvinal0433之註冊資料、極度花燥賣場頁面、訂單、出貨配送進度查詢、北投稽徵所談話紀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1年3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銷稽字第1112291869號函及檢送被告涉嫌逃漏稅之相關資料、本院111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至23、25、27、31至33、197至205頁、本院卷第125至147、95至119頁),並據被告供明坦認其會執前向告訴人攤位購買花材時所取得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提供予其所經營蝦皮極度花燥賣場購買花藝品之買家等情在卷(見他卷第55、173頁、原審審訴卷第44頁、原審訴卷第9
6、97、185頁、本院卷第75、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準此,本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提供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予其所經營極度花燥賣場之消費者使用,而由不知情之消費者在該等誤為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向告訴人購買農產品等不實事項之行為,是否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所為,意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二)證人李詠恩於偵訊證稱:我於106年受雇花市總公司,自106年底至109年1月初在外圍攤位兼差,該攤位老闆是高佳穗,我在107年跟被告認識,被告是該花市攤位的客戶,她是接網路乾燥花的訂單,我會特別記得被告是被告會特別問一些材料價錢、花材怎麼搭配,跟我討論比較專業的問題,被告在做捧花、盆栽小作品,我會給被告一些建議,被告並主動加我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客人在花市攤位買東西的流程,現場是確認買完商品後會有收據,但沒有發票,收據上會寫材料跟金額,但如果採寄貨方式,有些客人會要求多給收據,老闆就會告訴我們裡面要放收據,有時收據上面不會寫東西,就是空白收據,有時候也可能不只一張,因為對方可能是小工作室要轉售,所以需要多一點收據開給他們的客戶,就會向我們多要一點收據,我們就會給客人多張空白收據,高佳穗同意我這麼做,她自己也這樣做,該攤位的空白收據並非全部都是我給被告的;而且高佳穗去年有段時間出國不在店內,是由我跟另一位離職員工在顧店,我有結帳跟開收據,可以證明我有經過高佳穗同意等語(見他卷第133、135、137、147頁),核與證人高佳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花市攤位的負責人是我父親即告訴人,但該攤位都是由我管理;空白農民收據平時擺放在攤位收銀處,客人有需要時我們都會開收據,不會寫種類,都是寫「花材1批」,只是沒有押日期;108年間我確實曾經有段時間不在店內,我有允許李詠恩開立收據等語(見他卷第50、147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取得之空白收據,係已得花市攤位現場負責人高佳穗所僱用員工李詠恩之同意,得以用作被告日後轉售與其他客人之用,且李詠恩亦應有開立空白收據之權限,益證被告所供稱:綽號「南瓜」(高佳穗)、「SNOOP」(李詠恩)告知可以將本案空白收據拿給我的客人使用;她們都是好幾張這樣給我,從收據有些是沒有撕開,可以看出有時候一次就給我好幾張等語(見他卷第117、125、169頁),並非虛妄。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交予檢察官扣案之空白收據共50張,並未填載任何品名、金額等內容,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他卷第169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4頁),由被告所持有之空白收據數量甚多觀之,若非上開花市攤商人員曾一次交付多張空白收據予被告,並可任被告取得後轉售相關農產品而自行填載,衡情告訴人或高佳穗、攤商員工應僅於每次消費給付1張收據作為該次消費記帳憑證即可,被告應無從取得如此大量之空白收據(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竊盜本案空白收據或收受贓物等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認定此部分犯嫌無從證明,見原審訴卷第8至9頁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則被告辯稱其係取得花市攤商之同意而得使用該空白收據或交予客人使用等情,核與證人李詠恩所證述情節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係向李詠恩取得空白收據,其因此於主觀上認為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可使用該空白收據作為轉售使用,難認與常情相違,縱或李詠恩之本意係被告本人得於出售加工製作之花藝品時得於空白收據上自行填載消費品項、金額併予交付買家,惟如前揭法律說明,被告既非明知自己未獲授權或同意而為無製作權人,自難認其對偽造文書之犯罪有所認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要難認該當於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檢察官以證人陳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怡婷向極度花燥所購花材之開封包裹拍攝畫面18張、照片2張、陳怡婷與被告通訊軟體聊天紀錄1份、開封包裹影像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空白收據寄送給極度花造之消費者云云。然被告是否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或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進而將本案空白收據交與消費者使用等情,已如上述,存有疑問。證人陳怡婷受告訴人之託,向被告極度花燥賣場購買花藝品時向被告詢問需要收據乙事,經被告表示可提供空白收據,復於陳怡婷向極度花燥賣場下單訂購所收受之包裹內放置空白收據乙節,業據證人陳怡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75頁),並有陳怡婷與被告於蝦皮賣場之對話紀錄擷圖、包裹、空白收據照片、開封包裹拍攝畫面、原審法院勘驗開封包裹影片檔案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7至205頁、原審訴卷第100至102、105至123頁),而被告於檢察官當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開封包裹拍攝畫面之告證時,詢以被告:「此為你寄給客戶的包裝,他們在開箱時,確實從箱內取出高銘衛的收據,意見?」經被告表示「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69頁),復於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陳怡婷與被告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圖令被告確認時,經被告表示確為其與買家之對話內容無誤(見他卷第173頁),堪認證人陳怡婷確實有於極度花燥之賣場購買花藝品而取得空白收據之事實,至被告之辯護人嗣後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包裹開封影像檔案光碟內存有不同位置取出空白收據之2個影片檔案而認該包裹經反覆包裝,不能作為被告確有提供空白收據予陳怡婷之證明,惟被告既坦認卷附之蝦皮賣場對話紀錄擷圖內容中為其與買家之對話內容,開封包裹拍攝畫面內之包裹確為其所寄送予買家,而上述對話內容中亦言明將併提供空白收據,縱告訴人或係因自行蒐證而重行包裝並再次拍攝開封影片,惟此僅無法證明該包裹出貨時各該內容物品於箱內所放置之位置、狀態,要難據此否定該空白收據係由被告提供予陳怡婷之事實。陳怡婷雖取得被告所提供其上有告訴人名義之空白收據,然陳怡婷並未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任何不實事項進而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消費支出,且被告提供予陳怡婷之空白收據上並無任何關於品名、金額等項之記載,業經原審勘驗開封包裹影像檔案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第101、102、113至115、119至123頁),則就該空白收據上自無何偽造之文書內容,無從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
(四)公訴意旨固稱被告於消費者索取收據後,寄送空白收據給消費者,利用不知情之消費者填載收據之其他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等事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且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結果,於108年5月24日、108年9月2日確有消費者向極度花燥網路店家購買乾燥花後取得告訴人名義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業收據,有極度花燥訂單資料及上開收據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惟依前述,被告既認其已經高佳穗或告訴人員工同意而取得並可自行使用空白收據,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偽造文書犯罪之認識或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是其於網路買家向極度花燥下單並特別詢問要求時,將空白收據一起寄送出貨,或應允買家得自行於空白收據上填載品項及內容,其因欠缺無製作權之認識,即主觀上並無偽造之故意,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
(五)至高佳穗雖否認有同意李詠恩交付空白收據給客人或曾提供空白收據予被告之情事,稱僅有其與其妹妹方得開立收據,員工不可以拿收據與開立收據云云(見他卷第123、125、14
5、147頁),但其亦不否認當其不在店內之時,李詠恩得以開立收據(見他卷第147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固稱高佳穗僅授權李詠恩開立有記載的收據給攤位消費者,非謂可交付空白收據或擴張授權他人執為自己賣場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3、159至161、192頁)。然依證人李詠恩所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證人李詠恩所獲授權範圍之問題(見他卷第135、137頁),縱高佳穗與員工李詠恩曾就授權範圍進行約定,亦非被告可得知悉,且被告至告訴人攤商購買物品長達1、2年,為被告介紹、檢貨、結帳、收款乃至給予空白收據等事項,時常係由攤位員工協助,倘如高佳穗所言攤位員工無權結帳及給予收據,其應早已發現異樣並即時處理才是,豈會長時間放任員工恣意交付空白收據給客戶?是高佳穗上開所指,尚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另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固提出未經授權行使收據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相關實務見解(見原審訴卷第163至169頁),然前述案例事實均為行為人有偽填相關品名、數量或金額等文字,核與本案空白收據中均未有任何不實之文字記載之情不同,況個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舉凡餐食等生活用品之購買、計程車之搭乘,之所以交付空白收據,均係因商家分身乏術,為謀求交易之便利性,委由消費者依其實際購入之價額填寫,縱有交付多張空白收據之舉,亦是基於雙方之長期消費關係而為,所授權填寫之權限,均仍以消費者與商家間之實際消費金額為限,倘消費者逾越授權範圍刻意以少報多,即不得以商家曾經授權消費者填寫而免除偽造文書刑責;本案告訴人所出具之本案空白收據,既將作為國稅局核課稅捐之依據,授權被告填寫之範圍,自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實際金額為限,顯無納入被告將向告訴人購入商品後,轉售其他客人之利潤、運費,遑論代替被告繳納稅捐之理,然原判決曲解證人李詠恩、高佳穗所言,認定被告取得多張本案空白收據,業經授權得以作為日後轉售與其他客人之用云云,不僅昧於現實,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然違反法令;又被告索取空白收據後,供其他消費者填載極度花燥銷售之花材品名、金額,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且依告訴人提出109年11月6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1月12日函,稅捐機關已經立案要求告訴人大額補稅及裁罰,原判決忽視上情,而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違反經驗法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參酌被告、告訴人、證人高佳穗、李詠恩、陳怡婷所為供(證)述,與卷內相關書證相互勾稽,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