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憶麟 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查原告聲明第1、2項為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及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不存在,聲明第3、4項則請求將前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梁憶麟所有。是原告前開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為回復登記部分,互有競合關係,是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9,300元(計算式:533,400+465,900=99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且前開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並應表明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明確記載梁憶麟以外其餘2位被告之姓名,以致本院無從送達相關書狀繕本,尚難認其起訴程式完備,應予以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