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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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 律師被告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美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103年11月15日、11
0年1月16日分別所召開之第二屆第二次、第四屆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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