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度訴字第83號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9年訴字第8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國家賠償等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9年訴字第83、84、85、86、87、88、90號訴願人 郭俊良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如附表所示109年9月26日109年再字第35、36、37、38、39、40、42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前因國家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為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向本院、臺高院提起訴願,分別經本院、臺高院訴願決定不受理,且不受理或駁回其再審申請。此後多次就本院訴願不受理決定申請再審,及就本院再審不受理決定提起訴願,而經本院逐一作成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在案。本次訴願人不服本院109年再字第35、36、37、38、39、40、42號訴願再審決定(詳如附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院、臺高院所為各該訴願再審決定、訴願決定、各該法院的拒絕國家賠償決定、拒絕退還裁判費決定,命各該法院續與訴願人進行國家賠償協議程序、退還裁判費予訴願人等。因訴願人不服附表所示的訴願再審決定而提起的訴願,是基於同種類的法律上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法第1條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97條所定再審程序,是對已經確定的訴願決定所設特別救濟程序。此外,訴願法沒有明文規定對於訴願再審決定得再行提起訴願。訴願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訴願,應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彭幸鳴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號│本院收受訴願案號│本院訴願再審案號│├──┼─────────┼─────────┤│1│109年訴字第83號│109年再字第35號│├──┼─────────┼─────────┤│2│109年訴字第84號│109年再字第36號│├──┼─────────┼─────────┤│3│109年訴字第85號│109年再字第37號│├──┼─────────┼─────────┤│4│109年訴字第86號│109年再字第38號│├──┼─────────┼─────────┤│5│109年訴字第87號│109年再字第39號│├──┼─────────┼─────────┤│6│109年訴字第88號│109年再字第40號│├──┼─────────┼─────────┤│7│109年訴字第90號│109年再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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