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周育慈之前案紀錄為:「周育慈前於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九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少調字第九四號裁定不付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下午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晚上某時許」。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周育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被告周育慈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13日下午某時,在其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警偵查另案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
書記官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