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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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侯政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政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政廷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侯政廷依判決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竟屢次傳喚均不遵期報到,經告誡在案,竟仍置之不理。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侯政廷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
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次查,受刑人之觀護起迄日自100年5月23日至103年5月22日止,應每月主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卻於100年11月起迄今即101年1月已連續3月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縱經觀護人多次行文告誡、函催、告誡、協尋在案,仍屢次未依規定準時出席等情,有100年7月20日報到筆錄、100年7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通知、100年6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該署
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1日、l00年10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該署100年7月27日、100年
8月11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0月12日、100年11月13日、100年11月17日、100年12月8日、101年1月
9日觀護輔導紀要、該署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6日訪視報告表、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向管區員警報到單、戶口名簿、該署100年8月15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1月28日、100年12月
1日、100年12月27日、101年1月20日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8日、100年10月6日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此外,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亦多次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0年9月6日、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5日及101年
1月19日向處遇機構接受晤談建檔、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均未出席履行,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1月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6日、101年2月1日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1月13日函文附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既經多次合法通知,依然未於緩刑期內按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且未向處遇機構接受晤談建檔、輔導教育及身心治療課程,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