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賢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戴俊賢於民國105年8月7日,即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竟仍自108年12月4日凌晨4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紅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沿桃園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山菓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有 呂晨 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山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呂晨得 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晨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晨得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27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等(見偵卷第3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因酒駕而遭吊銷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
8月24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262902號函各1紙(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三、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款適用等語。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所適用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