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輝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輝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輝實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酒後」之前,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被告林輝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實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8時至翌(18)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和風餐廳飲酒後,搭乘配偶所駕駛車輛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108年11月18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酒後駕駛未懸掛車牌(經查車號為000-000已報廢)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不慎擦撞行人 林美織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測得林輝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輝實於警偵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美織於警訊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