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書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90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書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騙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以每門號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二門號售予他人,惟其陳稱並未收到約定之款項,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12000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