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告乙○○
庚○○
號戊○○兼上一人甲○○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應將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乙○○、戊○○、己○○全體。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乙○○、戊○○、己○○全體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餘公同共有人乙○○、戊○○、己○○全體新台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訟爭不動產(如後述)為原告、被告乙○○、戊○○及訴外人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主張被告乙○○、戊○○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乙○○及戊○○返還訟爭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是本件訴訟標的係原告、被告乙○○及戊○○及訴外人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經己○○到庭陳稱:「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訟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其當庭提出之同意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認己○○於本件訴訟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而己○○復無占有使用訟爭不動產之事實,致原告亦無從追加己○○為被告,顯見原告事實上無法徵得己○○之同意共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說明,則原告未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己○○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謂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門牌111號建物),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41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係原告丁○○、丙○○、被告乙○○、戊○○及訴外人己○○之被繼承人 游庭 所有,嗣游庭死亡,由原告丁○○、丙○○、被告乙○○、戊○○及訴外人己○○繼承屬公同共有。
(二)被告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於93年7月起擅自將系爭門牌11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庚○○,每月租金8千元,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被告乙○○就公同共有物之出租既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庚○○返還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又被告乙○○出租予被告庚○○之行為,顯係侵害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益,致公同共有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自
93年7月至94年10月,以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共計12萬8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自94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千元。
(三)另被告戊○○與其母即被告甲○○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顯係侵害共有人之權益,原告亦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甲○○返還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戊○○、甲○○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甲○○給付自90年3月(即被繼承人死亡時)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共計1,517,888元,並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甲○○占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與被告乙○○將系爭門牌11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庚○○之行為,皆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權處分云云。
(五)並聲明:⒈被告庚○○應將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1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起至返還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8千元;⒊被告甲○○、戊○○應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41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甲○○、戊○○應給付1,517,888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941號、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乙○○抗辯: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係造林地內之工寮,因無人使用、屋內一切財物均遭盜竊及流浪漢入侵居住等,且繼承人等5人自有房屋及工作,均無法移住該處,被告乙○○為維護林地及避免為外人竊佔,故自93年10月1日起以每月租金8千元出租予被告庚○○,收入迄今被告乙○○分文未取,均存於第一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並未動用;退萬步言,被告乙○○於92年間代償被繼承人游庭全部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而游庭之債務本應由原告按應繼分承擔,被告乙○○自得向原告求償,爰以被告乙○○所代償之債務與被告甲○○、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庚○○則辯稱:伊只是一般承租人,並不知悉游家的事情等語。
四、被告甲○○、戊○○則以:被告甲○○、戊○○係經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游庭同意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1、2樓之榮隆行及經營阜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並已住居4樓至今已有數10年,而非無權占用上開建物。原所有權人游庭死亡後,繼承之公同共有人如不同意游庭之安排及處分而欲改變原安排,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是原告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為本件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門牌111號建物、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為原告丁○○、丙○○、訴外人己○○與被告乙○○、戊○○本於繼承關係所公同共有。
(二)系爭門牌111號建物現由被告乙○○出租予被告庚○○使用,每月租金8千元。
(三)被告戊○○、甲○○自90年3月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迄今。
二、本件爭點:
(一)被告乙○○、庚○○是否無權占用系爭門牌111號建物?被告戊○○、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給付12萬8千元及自94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戊○○給付1,517,888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三)被告乙○○所代償之債務是否確是被繼承人游庭所積欠之債務?如是,被告乙○○主張其代償原告丁○○、丙○○、訴外人己○○、被告乙○○、戊○○之被繼承人游庭全部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就其得向原告求償部分,與被告甲○○、戊○○對原告所負債務相抵銷,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乙○○、庚○○是否無權占用系爭門牌111號建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給付12萬8千元及自94年11月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任意出租予被告庚○○,依上開規定,其租賃契約之效力自不能拘束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是被告庚○○基於承租人之地位直接占有上開建物,被告乙○○基於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系爭建物,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而言,均屬無權占用之人,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將系爭門牌111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至被告乙○○雖抗辯出租之目的乃欲維護共有物,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等語,惟該出租行為是否確為有利於其他公同共有人或是否確無違反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意思,被告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無論是否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出租行為,仍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效力,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無法律上權源,自93年7月起以每月租金8千元將系爭門牌111號建物出租予被告庚○○,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門牌
111號建物之損害,被告乙○○前開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93年7月起至94年10月即起訴時為止,按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共計12萬8千元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自94年
11月起至返還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戊○○、甲○○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甲○○、戊○○給付1,517,888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戊○○於被繼承人游庭生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且未支付任何對價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嫂甲○○在61年結婚後就住在中華路36號房屋(按即系爭建號941號建物)內,小孩戊○○...領養後就住在這個屋內。當初因為做生意的關係,父親希望生意能由大哥 游正義 繼承,而且依照傳統都是店面在樓下,樓上是住家,所以當初父親是希望大哥接手後也能依循這個傳統,即樓下是店面,樓上是住家,而且我們是傳統家庭,父母親的觀念是老了之後就要靠兒子,所以大哥、大嫂就一直住在家裡沒有搬出去...」、「游正義原來是在水利資源委員會任職,後來父親希望他回來接手生意,並監工房屋的改建,大哥本來不肯辭職,後來父親要求才辭職,並回來家裡公司幫忙。」、「...我所知道的是我爸媽大哥大嫂及大姐的生活都是由做生意的收入來支出,並沒有特別區分誰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明確,證人己○○在庭亦證稱:「(問:36號房屋為何會給大嫂甲○○、戊○○居住?)我父親在世時,我們一家人就一直住在這個房子沒有搬走過...」、「父親在世時沒有說過要大哥、大嫂搬出去的意思。」、「大哥游正義生活的費用由父母親給的,一點點不是很多。當時公司的帳是我管的,我沒有撥錢給大哥大嫂,是我爸媽私下給的零用,並沒有記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綦詳,被告甲○○、戊○○於訴外人游庭生前,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內,且未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應堪認定。則衡以被告甲○○、戊○○乃訴外人游庭之長媳、長孫,及訴外人游庭生前,即將系爭建號941號建物交付被告甲○○、戊○○免費居住等情,足徵被告甲○○、戊○○與訴外人游庭間就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二)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而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其全體向其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甲○○、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既係基於其與游庭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於游庭死亡後,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繼承人游庭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自應由游庭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甲○○、戊○○以意思表示為之,故原告僅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向被告甲○○、戊○○為終止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被告甲○○、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既有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戊○○將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無理由。又被告甲○○、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既有其合法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如前所述,被告甲○○、戊○○對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既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本件爭點㈢即被告乙○○主張其代償原告丁○○、丙○○、訴外人己○○、被告乙○○、戊○○之被繼承人游庭全部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就其得向原告求償部分,與被告甲○○、戊○○對原告所負債務相抵銷之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2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門牌11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8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767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返還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及應給付1,517,888元及自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建號941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549元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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