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雄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雄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鄭雄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7、1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鐵鎚1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是上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雖係攜帶鐵鎚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係使用該鐵鎚敲下所竊取之電源開關,並未使用該鐵鎚威脅他人之安全,且所竊得之開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元,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認以被告犯罪之情狀,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擅自進入無人居住之空屋內竊取電源開關,其行為自不足取,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且係裝設於無人居住之空舍內,該開關事實上再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之可能性不大,且該開關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實際上造成之損失極為有限,被告亦未以其攜帶之兇器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院卷第19、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而犯此竊盜案,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已能理解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3000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勵自新。至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然非違禁物,且尚有一定財產價值,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無沒收之必要,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被告鄭雄謀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里瑞興路422巷1
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雄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1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村000號由國防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軍眷服務組(下稱海陸指部眷服組)管理、現無人居住之眷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鎚1支,將牆上電源開關1個敲下竊取得手,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源開關1個(已發還)及鐵鎚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雄謀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持上開工具竊盜之事實│││訊中之自白。││├──┼───────────┼────────────┤│2│證人 廖翊廷 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竊取之物係由海陸指部│││述。│眷服組管理之事實。│├──┼───────────┼────────────┤│3│扣案之鐵鎚1支。│被告竊盜使用之工具。│├──┼───────────┼────────────┤│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1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
二、核被告鄭雄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世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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